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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墓者诛:中国古代对盗墓行为的刑事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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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7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中华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盗墓现象经常发生,其与中华民族随葬生活消费品乃至发展为厚葬的风气习俗有直接关系。盗墓行为的最基本的动机是劫夺财产,即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也有出自复仇心理或其他诸多复杂的社会文化因素。盗墓行为为传统道德所不容,更为法律所不容,而当今社会盗墓行为也是屡禁不止,时有发生。

2016年4月吴某和董某在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携带盗墓工具,在平遥县岳壁乡的一处农田中使用工具探测到一座清代古墓,并对古墓实施了盗掘,盗得清代文物若干,最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公诉机关起诉,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2017)晋0278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和董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我国历史悠久,具有丰富的墓葬文物资源,且其中很多都是举世公认的珍宝。盗掘古墓葬的行为不但造成文物的严重流失,而且这些盗掘行为粗暴造成文物直接毁坏,使其丧失应用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因而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盗墓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到统治政权的稳定,因此历朝历代均制定了有关刑事法律以严厉制裁盗墓行为。回顾我国历代的惩治盗墓的法律和制度,对当下社会恢复良好的传统道德、建立完善的文物保护法律制度不无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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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先秦以来,执政者们就对盗墓持禁止性的态度,例如《吕氏春秋》中记载,当时厚葬形成风习,于是“国弥大,家弥富,葬弥厚”,而自然会因此诱发“奸人”盗墓行为,“上虽以严威重罪禁之,犹不可止”。从现有文献资料来看,最迟在汉代的法律中,就有关于惩治盗墓的规定了,例如《淮南子》中记载:“天下县官法曰,发墓者诛,窃盗者刑。此执政之所司也。”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盗律》也明确规定,“盗发冢”与杀人、伤人致残、敲诈及拐卖人口等同罪,都应处以磔刑(古代一种酷刑,割肉离骨,断肢体,再割断咽喉)。魏晋南北朝时期,北魏文成帝在北巡至阴山时,发现不少坟墓都被盗毁坏,于是下诏规定:“自今有穿毁坟垅者,皆斩。”

在唐代,盗墓行为谓之“发冢”,在法律中也以专条对于盗墓罪作了详细规定。《唐律疏议》卷十九规定:“诸发冢者,加役流;已开棺者,绞;岁而未彻者,徒三年。”也就是说唐律对于盗发普通墓地的行为根据情节分为三种不同的刑罚:第一,开棺见尸的,处以绞刑;第二,掘墓见到棺椁但没有开棺的,处以加役流(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即流放三千里并劳役三年);第三,掘墓未及棺椁的,处以三年徒刑。唐律还规定,如果坟墓原就有洞或者尸体在外并未安葬的情况下盗取尸体、棺柩的,处以两年半的徒刑;盗取衣服的,减一等,徒二年;盗取墓中器物、砖石的,以普通盗窃罪论处。本条之外还有侵犯皇陵的犯罪的特别规定,依照《唐律疏议》,谋毁皇陵的行为属于“十恶”之罪,这类行为只要有预谋,依法即处以绞刑,如果已经着手实施,那么不仅罪犯本人要被处斩,还要连坐家族。而且唐律还对陵园内或坟墓上生长的树木进行了保护性的规定:“诸盗园陵内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

其后宋元明清各代也在沿袭唐律的基础上对“发冢”的犯罪行为作了法律规定,但基本变化不大。《大明律》中规定凡发掘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处绞刑;已掘墓但是还没有挖到棺椁的,杖一百、徒三年;平整他人坟墓为田地的,杖一百。清代“发冢律”规定之详尽为历朝之首,共区分了36种情形,其条例计22条,比如,开棺见尸还要分成是看见棺材没打开,试图用锯凿开棺但没打开和打开三种情况。雇工挖主人墓、子孙挖父母墓,刑罚还要加倍,因为这等同于盗墓外加恶逆,数罪并罚等等。在清朝的案例汇编《刑案汇览》中,也收录了很多盗墓的案例,反映了清朝对盗墓罪处罚的基本情况。晚清变法修律时颁布的《钦定大清刑律》也规定了“发掘坟墓罪”,但其礼教色彩与传统“发冢”罪相比已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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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法律关于惩治盗墓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不仅故意盗墓构成犯罪,无意打开墓室毁坏棺椁、尸体的,同样也构成犯罪;第二,不但盗取墓葬中的财物构成犯罪,而且毁坏墓上的树木也构成犯罪;第三,对盗掘帝王园陵的量刑大大重于盗掘普通冢墓的量刑,这体现了古代法律对皇权的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第328条规定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但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对盗掘古墓葬犯罪的死刑规定,使得刑法的威慑力有所下降,另一方面该条也并不是保护所有的古墓葬,而是保护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墓葬,实践中古墓葬价值往往不易评定,被盗文物也难以追回,种种因素造成当今盗掘古墓葬的犯罪难以有效打击。因此,立法上应保持甚至加重对盗掘古墓葬行为的刑事制裁力度,从而对此类犯罪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此外还需持续加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让群众学法守法,对及时举报盗墓的行为的举报人进行奖励等,全社会共同构筑打击盗墓、保护文物的良好法制环境。(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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